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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態化掃黑除惡斗爭應知應會知識(3)

        (十一)什么是“軟暴力”

        “軟暴力”是指行為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響,對他人或者在有關場所進行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的違法犯罪手段。(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 公安部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十二)“軟暴力”違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現形式有那些

        (一)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蹤貼靠、揚言傳播疾病、揭發隱私、惡意舉報、誣告陷害、破壞、霸占財物等;(二)擾亂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壞生活設施、設置生活障礙、貼報噴字、拉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擺放花圈、潑灑污物、斷水斷電、堵門阻工,以及通過驅趕從業人員、派駐人員據守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地控制廠房、辦公區、經營場所等;(三)擾亂社會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擺場架勢示威、聚眾哄鬧滋擾、攔路鬧事等;(四)其他“軟暴力”手段。(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 公安部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十三)什么是非法放貸

        第一條 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

        貸款到期后延長還款期限的,發放貸款次數按照1次計算。

        第二條 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非法放貸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但單次非法放貸行為實際年利率未超過36%的,定罪量刑時不得計入:

        (一)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2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80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5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個人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50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2000萬元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25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別嚴重后果的。

        第三條 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接近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數額、數量起點標準,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

        (一)2年內因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的;(二)以超過72%的實際年利率實施非法放貸行為10次以上的。前款規定中的“接近”,一般應當掌握在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80%以上。

        第四條 僅向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出借資金,不得適用本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時應當與向不特定對象非法放貸的行為一并處理:

        (一)通過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向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

        (二)以發放貸款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其發放貸款的;

        (三)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多人和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 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十四)什么是職業放貸人

        職業放貸人是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來源:《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的,一般可以認定構成職業放貸行為。因職業放貸行為形成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職業放貸行為具有營業性和營利性。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中,可以根據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放貸次數、同一原告或關聯原告提起民間借貸案件數量、借貸合同約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開推介、宣傳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額和利息等因素綜合認定出借人是否具有營業性。同一原告或者關聯原告在兩年內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間借貸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兩年內向社會不特定人出借資金3 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認定出借人的放貸行為具有營業性。借貸合同約定利息、服務費、咨詢費、管理費、違約金等相關費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實際支付上述費用的,應認定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出借款項。主要業務或日常業務不涉及放貸的出借人偶爾出借款項,或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來不以營利為目的出借款項,不構成職業放貸行為。(來源:《天津法院民間借貸案件審理指南(試行)》(津高法〔2020〕22 號))

        (十五)什么是催收非法債務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使用暴力、脅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嚇、跟蹤、騷擾他人的。(來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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